(2015)南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丰泽后茂轻机厂与被告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黄秋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丰泽后茂轻机厂,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黄秋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泉州丰泽后茂轻机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姚人民,系该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184839-8。法定代表人傅孙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秋蓉,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泉州丰泽后茂轻机厂(以下简称后茂轻机厂)与被告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黄秋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越公司、黄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茂轻机厂诉称,被告于数年前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流水线并拖欠原告货款。后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结算业务往来,截止当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23000元,当日被告黄秋蓉出具欠款323000元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方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3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黄秋蓉是被告飞越公司的职员,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飞越公司的职务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后茂轻机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飞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人员基本信息表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秋蓉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黄秋蓉系被告飞越公司董事长傅孙焕之儿媳的事实;4、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飞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23000元的事实。被告飞越公司、黄秋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飞越公司、黄秋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飞越公司向原告后茂轻机厂购买制鞋机器,至2010年3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飞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3000元未付,并由被告飞越公司的职员黄秋蓉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截止至2010年3月25日结欠后茂轻机厂机械款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元正(¥323000.00)。飞越鞋服黄秋蓉2010年3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飞越公司向原告后茂轻机厂购买制鞋机器,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3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飞越公司职员黄秋蓉签名确认的欠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秋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飞越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飞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飞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飞越公司货款3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飞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秋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越公司、黄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丰泽后茂轻机厂货款32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泉州丰泽后茂轻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为3073元,由被告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小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