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青田求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李子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求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李子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青田求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理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臣法。被告:李子盛。原告青田求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阀门铸造公司)与被告李子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求精阀门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臣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阀门铸件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经营阀门加工业务。被告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期间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李子盛欠原告货款29万元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欠条虽载明“欠求精球阀”,现原告持有欠条原件,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系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阀门铸件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李子盛系永嘉县博尼克阀门厂业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3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结余2014年3月2号欠求精球阀铸件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被告在该份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经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其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田求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子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金景月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