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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栋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栋松,男。委托代理人王守利,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栋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松、委托代理人王守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我为豫M386**号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栋松,被告出具了保险凭证。2014年12月1日,我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学受伤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三个月、需人陪护。2014年12月12日,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学无责任。同日,经交警队调解:我按规定赔付王志学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共计15000元。之后,要求被告核保,被告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2、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栋松为豫M38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向菲。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投保单的主要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2014年12月1日15时20分,王栋松驾驶豫M386**号小型客车,在建设路与六峰路水工厂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王志学发生碰撞,致王志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学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2、左足距骨、跟骨撕脱骨折;3、左足皮肤擦伤。王志学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踝关节石膏制动3周后来院复查,拆除石膏;2、每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需要陪护;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休息3个月;5、石膏拆除后在医生指导下行左踝关节及左足功能锻炼。2014年12月1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栋松负全部责任,王志学无责任。2014年12月12日,在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王栋松(甲方)和王志学(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担乙方医疗费、护理费、医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另一次性赔偿乙方后期诊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元;2、乙方为甲方提供保险公司所需理赔手续。2014年12月25日,王栋松交付给王志学15000元,并由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王栋松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请求为:1、医疗费:6003.76元;2、住院伙食费:13天×30元=390元;3、营养费:13天×30元=390元;4、住院护理费:13天×200元=2600元;5、出院护理费:90天×60元=5400元;共计14783.76元,由于王栋松实际赔偿王志学15000元,起诉本院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栋松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学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栋松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申请权,其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王志学的各项费用,要求被告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规定的理赔条件,且其主张的理赔数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栋松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6003.76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3天×20元=26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结合医嘱,按照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计算,13天×100元=1300元;5、出院护理费:考虑王志学的受伤情况,结合出院医嘱,按照陪护一人计算,90天×60元=5400元。以上共计1335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栋松保险金13353.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呼紫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