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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国义、汪金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国义,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超,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汪国义,农民。被告:汪金召,农民。被告:汪洪方,农民。被告:汪明高,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国义、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国义、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汪国义经被告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担保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汪国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汪国义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国义、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汪国义、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贷款收回计算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汪国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国义可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可在上述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自愿为被告汪国义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决算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汪国义支付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618‰,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国义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汪国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5614.6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汪国义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国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由被告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5614.66元,2015年3月20日起利息应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3.21034‰(10.1618‰+10.1618‰×3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国义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义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5614.66元,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3.2103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对被告汪国义的上述借款本息在1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国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汪国义、汪金召、汪洪方、汪明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雪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