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涉嫌盗窃犯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21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进入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白塔村5组一农田内,使用铁锹盗走被害人钟某某茶花树37棵。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进入上述地点盗挖树木时被群众抓获,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茶花树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白塔村5组一农田内,使用铁锹盗挖树木时被群众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铁锹一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以成公金(天)行罚决字(2015)1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进入同一地点,使用铁锹盗走被害人钟某某茶花树37棵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茶花树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的盗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对该次盗窃行为进行指控。而且,其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属行政处罚,不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所应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范畴。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2015年1月14日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亦因此破获本案,并不是事先就已掌握线索。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涉案赃物茶花树37棵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