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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振玉与李世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玉,李世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79号原告李振玉,男,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世贤,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原告李振玉与被告李世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5月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玉,被告李世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玉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李世贤在修武县周庄乡西长位村施工外墙腻子粉时,购买原告李振玉厂内腻子粉,前几车腻子粉都是货到付款,后两车被告没在工地,其打电话让工地的工人打欠条,原告去被告家要钱时,被告在欠条上补签了字,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世贤支付欠款2300元,并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贤辩称,原告李振玉所诉腻子粉欠款系本院受理刘迷糊与西长位村一案中的部分事宜,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之前几车腻子粉的钱是我照面给的,但都是听刘迷糊安排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李世贤在修武县周庄乡西长位村施工外墙漆时,使用原告李振玉厂里的腻子粉,前几车货物都是李世贤照面给的,后两车由李世贤让工地工人打欠条,分别是1900元和400元。后原告去被告家要钱时,被告在欠条上补签了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世贤购买原告李振玉厂里的腻子粉,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但被告李世贤未支付腻子粉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玉腻子粉款2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世贤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婉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