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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智慧与赵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慧,赵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刘智慧。委托代理人张玉森,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立涛。原告刘智慧与被告赵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慧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原告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水泥制品厂的门市部购买了价值29900元的地暖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4300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赵立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假如说原告起诉欠款的事实存在,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欠款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至起诉已超过两年时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依法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沧州市新华区胜塑塑胶水暖门市部,被告于2012年5月4日自原告处购买价值为29900元的地暖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地暖管款贰万玖仟玖佰元整”。2013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5600元,余款24300元至今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故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2012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900元,且承认被告曾给付5600元,至今尚欠243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此欠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4300元及利息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3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