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梁丽。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与被告顾美全、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梁丽撤回对被告顾美全、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梁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诉称,2014年6月1日14时30分许,顾美全驾驶牌号为沪A3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沪闵路进新南路4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美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196元(医药费、三期费用、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30分许,顾美全驾驶牌号为沪A3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沪闵路进新南路4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219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美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丽因交通事故致骶尾部外伤,骶5椎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会阴部皮肤感觉减退所致骶神经部分损伤的神经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诉讼中,应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丽骶尾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A3XX**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诉讼中,顾美全履行了支付原告诉讼费和律师费计3,800元之义务。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2张、门诊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工资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顾美全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理赔。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充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之需要,酌情支持100元;衣物损,酌定100元。关于鉴定费用,首次费用2,500元由人保按责承担2,000元,二次鉴定费用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还需承担其中差额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1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24,096元,扣除500元后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23,5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