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东路嘉怡旅馆内,寻找其妻子未果而无故滋事,采用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庄某的左胸踢伤,致其左侧胸部6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同被害人庄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庄某对被告人邱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胡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