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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生气,原告遂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时有矛盾、争吵,但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