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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守安与胡恒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守安,胡恒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蔡守安。委托代理人:王会。委托代理人:潘以强。被告:胡恒怡。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令诒。委托代理人:江翔。原告蔡守安与被告胡恒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守安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强,被告胡恒怡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令诒的委托代理人江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守安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21时,被告胡恒怡驾驶浙E×××××的小型轿车在递铺306长思岭鲁家叉口驶出时,与306线直行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恒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2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2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被告胡恒怡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2.被告胡恒怡赔偿原告损失20096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恒怡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历、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被告胡恒怡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已垫付医药费、鉴定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511.86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胡恒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发票、住院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收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胡恒怡的车辆确实投保于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中不合理部分应剔除,且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6600元;鉴定费224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180天,标准为78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90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系农村户籍,应考虑户籍类别的差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17日21时,被告胡恒怡驾驶浙E×××××的小型轿车在递铺306长思岭鲁家叉口驶出时,与306线直行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恒怡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当事人概况:蔡守安,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马家村高家郎自然村38号,事故发生前在安吉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三、医疗费:医疗费金额为6032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四、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9280元,其计算方法为122元/天×240天。被告胡恒怡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则认为误工期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原告蔡守安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若无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减少收入数额,则认可180天,标准应为78元/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其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就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97元/天×180天=1746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为9150元,其计算方法为122元/天×75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90元/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个半月,原告主张标准及期限均合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30元/天计算2个月,原告主张标准及期限均合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80786元,其计算方法为:4039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在位于安吉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的安吉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40393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240元,两被告对该数额不持异议,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委托鉴定机构而形成的鉴定费用,其实质是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正确界定合理财产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胡恒怡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予以减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蔡守安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700元,原告蔡守安承认该笔费用系被告胡恒怡垫付,修理厂有出具收据,被告胡恒怡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未经定损,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若该笔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系该起交通事故引起,则应经保险公司定损或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原告蔡守安及垫付人被告胡恒怡均不能提供,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胡恒怡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5811.86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恒怡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321.86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9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8137.86元。本案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款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款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守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款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守安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9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以上合计125576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蔡守安120000元。原告蔡守安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胡恒怡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胡恒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的损失58137.86元,因被告胡恒怡已垫付赔款65811.86元,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尚需再支付原告蔡守安赔款112326元,同时应返还被告胡恒怡保险垫付款65811.86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之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蔡守安赔款1123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蔡守安负担6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