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7月20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9月12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塔山路师范家属院,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银灰色现代轿车(豫AL65**)后玻璃敲碎,从车内盗走现金4600元、手机两部(OPPOT703型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荥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343元。二、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南省荥阳市商业街转盘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捷达轿车(豫AMH6**)车玻璃卸掉,从车内盗走现金200余元、刮胡刀一个、不锈钢健身锤一个。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三、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广武路万业花园小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楼下的大众途锐轿车(豫AG69**)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黄鹤楼香烟五盒,价值13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四、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广武路万业花园小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楼下的长城赛影越野车(豫A8WG**)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月饼六块。现赃物已无法追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数额不符,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塔山路师范家属院,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银灰色现代轿车(豫AL65**)后玻璃敲碎,从车内盗走现金4600元、手机两部(OPPOT703型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荥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343元。二、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南省荥阳市商业街转盘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捷达轿车(豫AMH6**)车玻璃卸掉,从车内盗走现金200余元、刮胡刀一个、不锈钢健身锤一个。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三、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广武路万业花园小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楼下的大众途锐轿车(豫AG69**)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黄鹤楼香烟五盒,价值13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四、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广武路万业花园小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楼下的长城赛影越野车(豫A8WG**)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月饼六块。现赃物已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被盗当天轿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现金4600多元和两部手机,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陈述证明被盗时间、地点、被盗财物;2、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秦某某在陈某某的车内偷了一个钱包,有4000多元,当时李某某在放风,秦某某先从钱包里拿了约有3000元左右装到口袋里,后秦某某分给李某某650元;3、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被宏涛被盗车辆现场情况;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7、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秦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认为第一起盗窃数额不符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轿车玻璃被砸并丢失现金4600多元的事实,故秦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云审判员 焦焕利审判员 张义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