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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绪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黄绪霞,沈发志,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组织机构代码84986111-7。负责人:郭跃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绪霞,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发志,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住安徽省郎溪县城南宁芜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49770-6。负责人:倪志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绪霞、沈发志、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郎民一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沈发志驾驶皖P1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郎溪县十字镇方向驶往郎溪县县城方向。17时许,沈发志驾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郎溪县十字镇十字开发区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路上行人黄绪霞,造成黄绪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沈发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绪霞被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同年4月25日出院,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02907.50元。经诊断,黄绪霞的伤情为右下肢开发性损伤,其中大腿小腿皮肤软组织剥脱挫裂伤、股四头、股二头肌部分断裂、胫前胫后动静脉、小隐静脉断裂、腓深腓浅神经部分断裂、腓肠神经断裂、胫前、拇长伸、趾长伸、腓骨长、腓骨短、腓肠肌体、比目鱼肌断裂、胫骨髁间棘骨折、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黄绪霞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黄绪霞右下肢大面积增生性疤痕整复手术与治疗费用约为55000元左右;3、黄绪霞的休息期为40周、营养期为20周、护理期为20周。期间,沈发志为黄绪霞垫付医疗费12万元。经查,皖P1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黄绪霞与其丈夫黄建生育一儿子,取名黄文东(男,2008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郎溪县十字镇双铺村方便村民组)。本起事故发生前,黄绪霞先后在宣城金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郎溪县日达电子厂工作,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33.54元(81.10元/日)。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5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沈发志因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绪霞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事实依法作出的沈发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绪霞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合案情依法对黄绪霞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2907.50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前,黄绪霞在郎溪县日达电子厂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433.54元(81.10元/日),其诉请按照68元/天的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并未超过其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绪霞伤后休息期为40周(280天),故其误工费为19040元(40×7天×6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15元/天×44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绪霞伤后营养期为140天(20×7天)。黄绪霞的营养费为2100元(140天×15元/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绪霞住院及出院后20周内需人护理,符合医疗实际需求,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20×7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4219.80元(20×7天×101.57元/天)。6、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黄绪霞因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依法应由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7、二次手续费。黄绪霞右下肢大面积增生性疤痕需行整复手术与治疗,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确定其行整复手术与治疗费用约为55000元,符合医疗实际需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和进行鉴定等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黄绪霞诉请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结合其伤后治疗的紧急程度、搭车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为1300元。9、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黄绪霞先后在宣城金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郎溪县日达电子厂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870元(5725元/年×12年×20%÷2)。综上,黄绪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453.30元[其中医疗费102907.50元、误工费19040元(40×7天×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2100元(140天×15元/天)、护理费为14219.80元(20×7天×101.57元/天)、鉴定费1900元、整复手术与治疗费用5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0元(5725元/年×12年×20%÷2)]。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黄绪霞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沈发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绪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6453.30元。黄绪霞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沈发志垫付款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沈发志负担4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绪霞虽然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黄绪霞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黄绪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误工费不当,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9天,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不当;4、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5、黄绪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不应承担;6、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其不应承担。请求:一、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数额;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黄绪霞答辩称:1、黄绪霞在事故发生前,在郎溪日达电子厂工作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黄绪霞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应当支持;3、鉴定意见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时机符合鉴定要求;4、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发志及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各方提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对一、二审中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绪霞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关于黄绪霞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是否适当;4、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是否适当;5、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关于焦点一:黄绪霞事故发生前已在工厂工作满一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而非农业生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客观情况,亦更利于保障其日后生活,一审法院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黄绪霞受伤至鉴定时间已达半年,且鉴定意见亦载明伤情已稳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对鉴定意见不宜采用提出具体明确的理由。故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黄绪霞受伤后,需要住院治疗及休息调理,其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一审法院根据黄绪霞的工资标准及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黄绪霞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黄绪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黄绪霞主张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六: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黄绪霞为诉讼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黄绪霞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如何负担诉讼费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而确定,当事人之间如何负担之约定不能排除有关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