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苏若再与张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苏若再。被告张忠山。原告苏若再与被告张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若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若再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7日还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张忠山归还原告苏若再借款23000元及利息15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忠山向原告苏若再借款23000元。被告张忠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忠山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苏若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若再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张忠山”。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忠山向原告苏若再借款,并立具了借条,且约定还款期限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忠山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山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忠山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苏若再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约定无期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山偿还原告苏若再借款23000元及利息1518元。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忠山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41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卫群审判员许冠美人民陪审员岳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凌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