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跃与刘建佳、刘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刘永兵,刘建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刘跃。被告刘永兵。被告刘建佳。原告刘跃诉被告刘永兵、刘建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跃、被告刘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永兵驾驶贵E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巴结镇往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16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翁本村公路时,与对向由被告刘建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跃、张成超)相刮撞,致使刘建佳、张成超、刘跃摔下路边悬崖,造成张成超当场死亡、刘跃、刘建佳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兵与被告刘建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跃、张成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1天。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就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为此作出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在该案中由于身体里的钢板尚不能取出,故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取出内固定又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866.89元;2、误工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664.40元(87.6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6、交通费100元。前述1-6项共计15671.29元。由被告刘永兵、刘建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也由被告刘永兵、刘建佳共同承担。被告刘建佳辩称,对原告所述前述事实无异议,刘建佳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刘建佳好意搭载原告前往万峰湖玩耍的路途中发生本次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建佳系无偿搭载原告,故应适当减轻刘建佳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刘建佳的意见是:误工费应当按照57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护理行业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均予认可。被告刘永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永兵驾驶贵E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巴结镇往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16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翁本村公路时,与对向由被告刘建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跃、张成超)相刮撞,致使刘建佳、张成超、刘跃摔下路边悬崖,造成张成超当场死亡、刘跃、刘建佳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兵与被告刘建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跃、张成超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就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为此作出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在该案中明确表示由于取出身体内钢板的时机尚未达到,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2014年9月5日,原告因前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9天,共产生医疗费10866.89元。另查明,被告刘建佳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佳系无偿搭载原告;被告刘永兵驾驶肇事的贵E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但前述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均已在本院审理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2013)黔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分配完毕。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建佳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2)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被告刘永兵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审理(2013)黔义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2013)黔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参考该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刘永兵与被告刘建佳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佳属无偿搭载原告,故对于前述被告刘建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须自行分担50%的责任份额。关于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和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0.40元/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被告刘建佳不持异议,且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病情的康复,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570元)也较适当,故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由于被告刘建佳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取出内固定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0866.89元;2、误工费1717.60元(90.40元/天×19天);3、护理费1497.01元(78.79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570元;6、交通费100元。前述1-6项共计15321.50元。由被告刘永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60.75元(15321.50元×50%);被告刘建佳原应承担的50%的民事责任即7660.75元(15321.50元×50%),原告须自行分担50%的责任份额即3830.38元(7660.75元×50%),经结算后,被告刘建佳还须向原告赔偿3830.37元(7660.75元-383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取出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7660.75元;二、被告刘建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取出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3830.37元;三、驳回原告刘跃对被告刘永兵、刘建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永兵承担75元,被告刘建佳承担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培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