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经世,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官民君,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某。委托代理人伍松,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杨某诉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华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到利川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在与原告协议离婚时隐瞒了湖北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和恩施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共400多万的股权。现要求对被告隐瞒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向某辩称,被告系湖北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和恩施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并分别拥有32.33%、80%的股权属实。但因公司经营不善,在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实际值确实只有18万元。现原告提出分割,是对原离婚协议条款的变更,依据相关规定,对已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提出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取得湖北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时负债200万元,应予以抵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9日到利川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予以了约定。其中,在其他财产中约定:“男方在男方公司股权实际值为18万元归男方所有”;在债权债务处理上约定:“男女双方的其他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偿还”;在第6条中约定:“上述协议事宜,双方保证真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另查明,被告系湖北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和恩施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并分别拥有32.33%、80%的股权。为取得湖北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32.33%的股权,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黄怀菊借款200万元用于增资,并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3月27日交到该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评估结论为:“向某持有湖北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32.33%股权,所持股权评估值为137.54万元”;“向某持有恩施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80%的股权,所持股权评估值为零万元”。原告向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共1761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依法达成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在法定期间内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予以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湖北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和恩施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并分别持有32.33%、80%的股权,且该股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将该股权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对离婚协议条款的反悔或变更,还是对被告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隐瞒财产行为而构成欺诈要求的再次分割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双方在协议中将上述两公司的股权价值以实际值18万元予以确认,如果现在查明的实际值同样是18万元不变,而要求变更所有权,则原告的起诉属于对原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条款的反悔或变更;如果实际值远远大于18万元,且要求对多出的部分予以再次分割,则不属于该情形。通过司法鉴定,在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在两公司的股权实际值为137.54万元,且该股权一直由被告持有和经营,其实际值原告不明知,但被告应当明知。被告明知其所持有的股权超出实际值100多万元,却报以18万元为其实际值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属于隐瞒了共同财产。该隐瞒的部分应当作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予以分割。关于被告在增资时所借欠款200万元是离婚协议中的“男女双方的其他债务”还是作为实际值中的一部分予以抵销问题。被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公司收取该增资的收款进账单等证据,要求作为该财产所负债务予以抵销。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被告在上述两公司的股权作为其他财产予以分割,其前提是该财产实际存在且股值不能为负数。因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在两公司持有的股权股值为137.54万元,如果扣减其债务200万元,则该共同财产为负数,于理不合。对该200万元的借款,本院依法以“男女双方的其他债务”予以确认,应当由被告自己偿还,不在137.54万元中抵销。综上所述,除已经协议由被告所有的股权实际值18万元以外,被告尚有119.54万元的公司股值未予分割,应当由原被告均等享有,因双方未提交其他公司股东同意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见书,被告是名义上的股权持有人,本院不宜判决股权的直接分割,依法以股权的现金价值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了该次诉讼,评估费主要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某持有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19.54万元,原告杨某应分得人民币59.77万元。二、评估费17.61万元,由原告杨某承担5.61万元,被告向某承担12万元。上述两项共计71.77万元,被告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8万元,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1.423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华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