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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栋、刘炳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栋,刘炳洪,鲁炳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民。被告李栋。被告刘炳洪。被告鲁炳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栋、刘炳洪、鲁炳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刘炳洪、鲁炳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购饲料,时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利息6000.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栋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炳洪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鲁炳员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三被告及案外人李明美、杨凤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栋在借款额度45000元内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养猪购饲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均为:62×××14。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刘炳洪、鲁炳员及案外人李明美、杨凤美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栋发放贷款45000元,并将贷款45000元存入被告李栋的62×××14账号,同时约定正常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李栋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炳洪、鲁炳员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栋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李栋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刘炳洪、鲁炳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炳洪、鲁炳员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共计51000.53元(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栋承担自2015年1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炳洪、鲁炳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栋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实现债权费用及送达费用的请求,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栋、刘炳洪、鲁炳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000.53元(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共计51000.53元,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李栋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炳洪、鲁炳员对被告李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炳洪、鲁炳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李栋、刘炳洪、鲁炳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