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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包理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包理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理平,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被上诉人包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包理平诉称,我于2014年6月5日晚8点30分,超速驾驶吉J3E5**号荣威牌轿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占国驾驶的吉JC76**号长春牌拖拉机追尾相撞,此起事故经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晓敏无责任。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承担财产损失90%的赔偿责任。并已赔付了受害人吴晓敏。吴晓敏的损失为:住院费6755.8元、门诊费1964.40元、护理费120.74元×10天=12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10天=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进行了修复修车费为24881元、拖车费1720元。合计40654.49元,要求被赔付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车内乘客吴晓敏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此事故的责任比例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其承担比例应为百分之七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需原告提供正规有效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对于吴晓敏的损失,需原告提供其有效凭证,并需证明其已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包理平为其吉J3E5**号荣威牌轿车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536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每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以上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5日晚20点30分许,原告包理平于超速驾驶吉J3E5**号荣威牌轿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占国驾驶的JC7683号长春牌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包理平、王占国及原告车内乘车人吴晓敏受伤。此起事故经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晓敏无责任。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已赔付了受害人吴晓敏。吴晓敏的损失为:住院费6755.8元、门诊费1964.40元、护理费120.74元×10天=12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10天=500元、误工费80.94元×10天=809.4元,原告对其吉J3E5**号荣威牌轿车进行了修复,修车费为24881元、拖车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分调解书、吴晓敏的诊断、病例、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前郭县草原文化馆聘任合同、吴晓敏的证实,修车发票、拖车发票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积极理赔。被告辩称的原告车内乘客吴晓敏的损失应,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乘车人的经济损失为11237元,原告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为10113元,并已给付完毕。原告投保的乘客险限额为1万元,故原告乘车人吴小敏的损失中的1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的修车费、及拖车费合计26581元,有票据为凭,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应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包理平保险金36581元。案件受理费810本院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05元退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按照现行最高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先由对方公司的交强险承担,之后再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并且在判决中也被人民法院确认。保险条款做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本事故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二条也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员认定事故比例应当三七划分。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被保险车辆方负的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确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吴晓敏之间的调解协议来判令上诉人承担一万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前郭县交警支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为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吴晓敏经调解被上诉人承担吴晓敏90%的赔偿责任,此调解书上诉人并未参与同时不能体现上诉人任何的意思表示,因此只适用于被上诉人与吴晓敏。原审法院并不能依据上诉人未参加的调解确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四)、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险损失约定,上诉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方所负的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是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违法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重新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包理平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违背了法律的原本意图,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主次责任不能事先约定。调解程序上诉人是否参与不影响赔付的事实,也不影响赔付的权利。上诉人可以依法追偿。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意外的过错及原因为包理平超速行驶未予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主要责任。王占国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拖拉机挂车无灯光装置,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合同特征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射幸合同、附和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并不是必然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或者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才能给付。而且该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就,投保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投保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保险人应当履行。本案中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提出上诉,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合同约定的事件,并非上诉人主张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公司承担先行给付义务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无据。投保人在保险人处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每人约定损失为10000元。现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付义务。虽然投保人与案外人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并未参加,但是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保险赔付条件成就。投保人按照要求主张权利,保险人应当支持。投保人在保险人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故在车损事故发生之日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给付。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主要责任按照70%给付赔付义务,经过审理,做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并且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上诉人按照比例给付保险义务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