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在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自助银行门口,以现金1900元及其原来购买的一辆旧女装摩托车,购买李展辉(另案处理)于当日凌晨在桂林市龙胜县龙胜镇苗园路71号门前盗窃被害人蒋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5510元)。交易完成后廖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在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自助银行门口,以现金1900元及其原来购买的一辆旧女装摩托车,向李展辉购买被害人蒋某被盗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JYM110-2女装摩托车(价值5510元)。交易完成后廖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出具的廖某银行卡取款记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里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绍江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