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强与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刘强,男,生于1967年5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君唐,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殿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辰,男,生于1988年5月20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强与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十八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君唐,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位于济南市南外环兴隆山庄东临*座*单元***室的房屋以及编号为**号的车库。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原告已于2009年9月21日、12月7日分别缴纳了125000元和115000元购房款。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及违约金69456元(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14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十八盘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购房时间、房屋的坐落、车库的编号及款项的交付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现未取得涉案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因我公司现在存在资金困难,无法承受原告的补偿方案,申请分期付款,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2日,原告刘强(乙方)与被告山东十八盘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就购买房屋达成一致意见,《购房协议》载明住宅项目位于济南市南外环兴隆山庄东临路北,属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甲方负责建设、施工等,乙方按照合同进度及房屋建筑面积支付房款。乙方集资房屋位于该项目地*座*单元***号房,建筑面积127.46平方米,乙方集资所建车库21.45平方米,编号为**号。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770元,房屋集资款为353064元,车库款为20000元。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于协议签订当日,缴纳购房款与车库总款的30%;于工程开工时缴纳房款与车库总款的20%;工程起到三层时缴纳房款与车库总款的30%;主体封顶后一周内,缴纳全部剩余款项。该住宅楼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该房并未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手续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已明知并予以认可。除3号、4号楼第五单元,5号楼第五、六单元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无法产权登记外,其余均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购房协议》同时约定,甲方逾期交房90日后,乙方有权在30日内解除协议。乙方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解除协议,视为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协议继续履行,自本协议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强于2009年9月21日、12月7日分别缴纳购房款125000元和115000元。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及违约金69456元(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14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因被告山东十八盘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故原告刘强与被告山东十八盘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原告刘强主张被告山东十八盘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强主张被告山东十八盘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刘强在明知涉案房屋无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房屋,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其60%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强与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购房款24万元。三、被告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强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60%;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60%。四、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原告刘强负担1142元,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