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湛森与陈燕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湛森,陈燕文,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村陈村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湛森。委托代理人:曾毅辉,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文。委托代理人:谭彩凤。原审第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村陈村村民小组。负责人:陈玉书,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陈湛森因与曾毅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陈燕文诉称:原告陈燕文是陈村村民小组村民。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陈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拱头旧禾塘(包括上、下两处旧禾塘)的土地,四周以旧禾塘博为界,面积1200平方米。原告构筑围墙,被告陈湛森对原告构筑围墙不满,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0月23日间,对原告构筑的围墙、禾塘地面进行毁坏。原告曾报警处理,后由龙城街道司法所、龙城街道信访办组织过调解,但调解未果。2012年8月24日,原告委托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被告损坏的围墙、水泥地面进行价格认证,认证损坏财物的总价为1059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596元、评估费1100元,合共11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燕文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9日龙城街道维稳中心告知书复印件1份。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发票单据复印件各1份。4、现场照片6张。5、2012年8月12日陈村村民小组证明复印件1页。6、陈村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复印件1页。7、2013年2月28日陈村村民小组证明复印件1页。8、陈村村民小组收据复印件。9、2012年9月17日龙城街道办信访答复复印件1份。被告陈湛森辩称:双方争议的禾塘是我家族给村集体使用,该土地由村集体分给我使用,原告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不合法。原告非要建围墙,我不同意,我们双方对土地有争议,找了很多部门处理,都没有处理好。我是禾塘地面的建设者和使用者,并不是毁坏者。我仅拆了原告的部分围墙,禾塘的地面是陈村村民小组聘请的钩机毁坏的,有报警记录。我认为陈村村民小组聘请的钩机毁坏了禾塘地面,所以报警了。因是陈村村民小组聘请的钩机毁坏了禾塘地面,退一万步说,即使禾塘已经是出租给了原告陈燕文,对禾塘地面的损失,原告陈燕文也应该起诉的是陈村村民小组,而不是我。被告陈湛森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卫星云图复印件。2、协议书复印件1份。第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村陈村村民小组述称:本案争议的拱头旧禾塘地块,自1962年作为集体晒谷场地沿用至今,皆为本村小组集体使用和集体所有,从来没有划分给任何一户村民。被告陈湛森本人及其大哥也曾担任过本村村长,还有其他几任村长皆没有表示这块禾塘地是属于个人所有。2006年11月1日,为了发展本村小组集体经济,经本村小组党员、干部、村民开会研究决定,以合同形式合法将该地块出租给本村村民陈燕文使用,租赁期为十年,每年租金2100元。被告陈湛森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23日先后5次对陈燕文租赁的禾塘进行毁坏,并且由城西派出所对陈湛森行政拘留10天。被告陈湛森仍然认为争议的拱头旧禾塘地是其祖宗留下来的祖宗地,是属个人所有,试图强行霸占集体土地。第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村陈村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燕文、被告陈湛森均为第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村陈村村民小组(原名称为龙门县王坪镇陈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陈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在1979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后,第三人陈村村民小组将座落于拱头的旧禾塘(即案涉的旧禾塘)划分给所属的村民用作晒谷场使用。2006年11月1日,原告陈燕文与第三人陈村村小组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了加盖龙门县王坪镇陈村村民小组印章及由村民小组干部签名,将拱头的涉案旧禾塘土地出租给原告陈燕文。合同约定:出租土地为座落于拱头的旧禾塘,以上、下禾塘的塘博为界(面积约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土地每年租金2100元。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燕文支付了2007年至2012年的土地租金。2012年3月间,原告陈燕文在租赁的涉案旧禾塘土地上建筑围墙。被告陈湛森因对原告陈燕文在争议旧禾塘上建筑围墙不满,以围墙妨碍其通行为由,推倒了原告建筑的部分围墙。同时,被告陈湛森以其家族对争议的旧禾塘土地拥有使用权为由,在争议旧禾塘的地面上铺设水泥地面,维修旧禾塘地面。第三人陈村村民小组则认为被告陈湛森在旧禾塘的地面上铺设水泥地面,目的是为了霸占禾塘,因此,第三人陈村村民小组以清场为由,聘请钩机对旧禾塘地面上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并钩烂了被告陈湛森在旧禾塘上铺设的水泥地面。庭审中,被告陈湛森承认推倒了原告建筑的部分围墙,否认损坏旧禾塘地面的事实,指出旧禾塘水泥地面是陈村村民小组聘请的钩机钩烂的。第三人陈村村民小组也承认聘请钩机对禾塘地面物进行了清理。原告陈燕文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湛森损坏了旧禾塘地面的任何相关证据。上述纠纷发生后,原告陈燕文向龙门县龙城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要求调处。龙城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陈燕文出具一份告知书,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3日,原告陈燕文委托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经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1、水泥砖墙修复价值为1871元;2、水泥地面修复价值为8725元。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取评估费6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陈燕文向本院提起了本诉讼。另查,原告陈燕文租赁的涉案土地目的用于兴办工厂厂房,但涉案土地没有报经政府批准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涉案土地至今也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本院询问,龙门县龙城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龙城街道司法所均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村村民小组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使用权)争议,但因龙城街道办事处不是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要求双方当事人向县一级土地纠纷调处办公室申请确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燕文系陈村村民小组村民,与第三人陈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第三人陈村村民小组位于拱头的涉案旧禾塘土地,并向第三人陈村村小组缴纳了土地租金。原告陈燕文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筑了围墙,被告陈湛森因以围墙妨碍其通行为由,推倒了原告建筑的部分围墙,被告陈湛森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对修复围墙的费用进行赔偿。经原告陈燕文委托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维修围墙和水泥地面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结论为:1、水泥砖墙修复价值为1871元;2、水泥地面修复价值为8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陈湛森应赔偿修复围墙损失1871元给原告陈燕文。对于原告陈燕文请求被告陈湛森赔偿修复水泥地面损失8725元问题,因原告陈燕文没有提供被告陈湛森损坏了旧禾塘地面的任何证据,原告陈燕文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陈燕文请求被告排除妨害问题,因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村村民小组之间对争议的旧禾塘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尚不明确,且被告陈湛森早已停止了侵害行为,对原告陈燕文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湛森赔偿修复围墙损失1871元给原告陈燕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评估费600元,合共700元,由原告陈燕文、被告陈湛森各负担3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陈湛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驳回原告陈燕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原告陈燕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湛森认为:围墙是由第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村陈村村民小组出资建成。就算要赔偿,也不能赔偿给陈燕文,只能赔偿给第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村民小组。另外,希望法院调查陈次欢、陈住祥,禾塘是由陈次欢、陈住祥分给了上诉人陈湛森。上诉人陈湛森破坏围墙属于自救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陈燕文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围墙是村民小组建成的,然后才租给我,这个说法我们不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审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湛森是否应当赔偿修复围墙损失1871元给被上诉人陈燕文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查,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村民小组经本村村民小组开会研究,将涉案地块出租本村村民陈燕文使用,租赁期为十年,每年租金2100元,该会议纪要有该村村民小组135户签名确认。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陈湛森于2012年3月到10月多次对被上诉人陈燕文承包的案涉地块进行毁坏,上诉人对其毁坏事实也予以承认,被毁坏的水泥砖墙修复价值经龙门县物价局鉴定为1871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湛森赔修复围墙损失1871元给被上诉人陈燕文,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让诉人陈湛林认为,围墙是由第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村陈村村民小组出资建成,并且案涉地块为案外人陈次欢、陈住祥分给其使用,破坏围墙属于自救行为。上诉人陈湛森的上述主张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00元,由上诉人陈湛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