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子明与李永辉、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徐子明,男,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利兰。被告李永辉,男。被告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子明诉被告李永辉、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子明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没有按规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明撤诉处理。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福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