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郑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双方没有过多接触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婚生女杨某乙出生后,夫妻感情也未能改善,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忍无可忍便带着孩子回至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通过上网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携女回至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到原告娘家作和好工作,未果。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上网相识,婚前有所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幸福,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好为宜。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大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