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昌桃与赖细举、陈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桃,赖细举,陈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胡昌桃。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细举。被告:陈颖霞。委托代理人:叶果,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昌桃为与被告赖细举、陈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昌桃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陈颖霞的委托代理人叶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细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桃起诉称: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细举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赖细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胡昌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赖细举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陈颖霞答辩称:1、这个借款被告陈颖霞不知情,跟陈颖霞没有关系,系被告赖细举的个人债务;2、赖细举的借款用于赌博,被告赖细举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离婚。被告陈颖霞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5日在泰顺法院调解离婚及在调解书第三条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赖细举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颖霞对原告胡昌桃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其本人不知情。原告胡昌桃对被告陈颖霞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反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协议书内容第三条只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细举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赖细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赖细举向原告胡昌桃借款本金合计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赖细举和被告陈颖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赖细举和被告陈颖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颖霞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赖细举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赖细举个人债务,故被告陈颖霞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与被告赖细举共同偿还。对陈颖霞关于即使涉案债务存在也属赖细举个人债务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细举、陈颖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昌桃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赖细举、陈颖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审 判 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王贻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