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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颜某诉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颜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东海,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表哥。被告祝某,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海、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坤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3日在隆回县岩口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下小孩颜某甲。迫于生计,原告婚后在外打工,安排被告在家做家务和带小孩,而被告却是家务不愿做,农活不会干,还要靠原告年迈的父母来照顾被告和小孩。2011年后,被告一直随生父外出,至今逾三年未归,与原告无来往,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颜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被告祝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祝某于2002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结婚时置办了嫁妆三门衣柜一组、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餐桌椅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被子八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4月15日生育女孩颜某甲。小孩出生以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12年春,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被告与其母亲一起在隆回城郊租房生活,小孩颜某甲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此后,原、被告较少联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珍惜彼此,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