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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号*楼*号。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8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