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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永宝诉侯小梅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宝,侯小梅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022号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诉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与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8日订婚,但未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生一女田源甄。后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到神木县人民法院,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4813号民事判决书,以非婚生女田源甄庭审时未满2周岁为由,判决田源甄由被告侯小梅抚养。但被告侯小梅并未依照该判决书履行对田源甄的抚养义务,而田源甄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极少过问田源甄的生活。现田源甄已满2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为保障田源甄更好的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田源甄由原告抚养。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雷占财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田源甄从出生后至2014年11月份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二、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永宝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一、本诉原告诉称不实,其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相恋,2011年春节期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0日女儿田源甄出生。怀孕期间,经B超检查系女孩,田永宝及其家人就对答辩人十分冷淡,由此产生矛盾。女儿出生后,由答辩人一手抚养,田永宝对女儿不闻不问,双方矛盾日益加深。2013年元月,田永宝实施家庭暴力,答辩人孑身跑回娘家。2013年5月田永宝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女儿的抚养权和小车,答辩人提起反诉;(2013)神民初字第04813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女儿田源甄由被告侯小梅抚养;驳回原告田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女儿田源甄重新回到母亲的怀抱,从此女儿一直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深知女儿的生活习性,而田永宝作为男人根本不懂如何抚养孩子,假使将田源甄交由田永宝抚养,他也只是将女儿再交给其父母代为抚养。当今社会对孩子的抚养已经不只是吃饱穿暖的问题,而是要对孩子的德智体等多方面进行及时良好的引导和教育,答辩人受过大学教育,更懂得如何科学抚养女儿,更懂得如何教育和培养女儿;田永宝的父母都是农民,年事已高,对孩子的抚养只限于吃饱穿暖而已,因此,田源甄随答辩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田永宝没有变更女儿抚养权的任何法定事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二、反诉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田源甄的抚养费用1600元∕月。田永宝在陕西恒德煤焦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担任锅炉运行职长职务,月收入6000多元,依照《婚姻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西安君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侯小梅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二、神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田永宝行为偏激,不适合抚养孩子。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田源甄从出生到2013年元月基本上是由侯小梅在田永宝家照看,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无异议。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均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不予质证,其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不予质证,侯小梅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8日订婚,后于2011年春节期间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侯小梅于2011年12月20日生一女,取名田源甄。田源甄出生后与田永宝、侯小梅及祖父母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田永宝家的两间两层楼房共同生活,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侯小梅于2013年元月离开田永宝家。2013年7月,田永宝以同居关系纠纷起诉到神木县人民法院,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源甄由被告侯小梅抚养。田源甄随父田永宝及祖父母共同生活至2014年11月,之后被侯小梅带走现随侯小梅生活。另查明,田永宝于2013年5月起在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有固定工作和居所,收入稳定,具备良好的抚养条件和能力,田源甄出生后一直由田永宝及其父母抚养,随田永宝生活时间较长,其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照顾田源甄,改变生活环境会对田源甄健康成长不利。侯小梅独自在外地打工,抚养能力与条件显然不如田永宝。综上,田永宝要求变更田源甄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田源甄的抚养费,由于田永宝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侯小梅承担抚养费,故田源甄的抚养费由田永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田源甄由侯小梅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抚养,抚养费由田永宝自愿负担。二、驳回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永宝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侯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