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义,曹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34号反诉原告朱承义。反诉被告曹杰。委托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朱承义诉反诉被告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朱承义、反诉被告曹杰的委托代理人岑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朱承义诉称,2013年8月26日16时20分许,反诉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行驶中与反诉被告驾驶的沪D4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反诉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的认定,反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误工费18,768元(4,692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医疗费12,316.25元(含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1,240元、杂费)。反诉被告曹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请,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医疗费、交通费依法认定;修理费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6日16时20分许,反诉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行驶中与反诉被告驾驶的沪D4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反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支队的认定,反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反诉被告先行支付反诉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反诉原告表示无异议。二、事发后,反诉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相应医疗费,为治疗等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反诉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为此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五、2013年1月22日,反诉原告与上海顺裕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从事装配钳工工作,约定反诉原告基本工资为税前1800元;反诉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5月工资为1,802.10元、6月4,374.90元、7月2,588.50元、8月2,370.90元、9月6.10元、10月0元、11月1,284.80元、12月1,544.4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杂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反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反诉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1、鉴定费:反诉原告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反诉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事发前、事发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400元、2,700元。3、医疗费: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票据,其支付医疗费9,407.1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反诉原告就医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摩托车修理费:反诉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但未评估,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杂费: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2元。上述1-6项反诉原告合理损失合计25,059.14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对于反诉被告先前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在其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曹杰赔偿反诉原告朱承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杂费,合计25,059.14元,扣除反诉被告曹杰已付的20,000元,余款5,05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反诉被告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