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继东与伊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东,伊善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孙继东,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善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魏瑞滨,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东与被告伊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江、被告伊善明的委托代理人魏瑞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东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至2009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154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1541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善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淄博焱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代表该公司签署了部分单据,原告所诉货款系该公司所欠。原告已与该公司结过账。若涉案款项系被告所欠,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材料贰万壹仟伍佰肆拾壹(21541.00)圆整。伊善明2009年8月2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及送货单据,但被告对其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所欠材料款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写欠条的行为应当预见到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欠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系淄博焱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涉案货款系其任职该公司期间该公司所欠,并提供其与淄博焱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伊善明主张其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该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亦只能证明其与淄博焱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淄博焱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涉案债务系该公司所欠,原告亦不认可其与淄博焱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其诉讼请求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08元,原告的计算方法系以21541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仅主张7108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主张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5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善明支付原告孙继东货款21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孙继东承担89元,被告伊善明承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