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黄某甲,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某乙,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现暂住。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丁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二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孩子。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面还公然和别的女人有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准离婚。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其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共同房产。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10月11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有否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共同财产,并提供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良好,有共同房产一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均系合法有效证件,可予采信,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共同房产一处,未提供有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