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川Q6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安县迎安镇下湾村路段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措施处置不当,车辆发生侧翻。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74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资料及照片;证人唐某、罗某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