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卫民与被上诉人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卫民,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卫民,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桑洪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卫民与被上诉人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时代物流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韩卫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韩卫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被上诉人时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时代物流公司与汪小为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汪小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915**的车辆挂靠在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期限是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汪小为于2013年6月雇佣被告韩卫民为其服务,2013年9月30日7时,韩卫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卫民与该车乘坐人员陈治军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韩卫民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并没有进行管理、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构不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但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卫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韩卫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具证明力,《车辆经营合同》系2014年6月份才与案外人汪小为签订的,该证据系伪造,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对合同中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承包协议》的乙方为时代物流公司,汪小为系驾驶员,上诉人亦为该车辆的驾驶员,上诉人与时代物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汪小为系本案仲裁纠纷的第三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证人资格;陈志军不具驾驶资格,系本案豫N915**号运输车辆的跟车人,其证明其领取工资,而具有驾驶资格的上诉人没有工资,证言明显虚假,该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②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豫N915**号事故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作为该车的驾驶员,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但并未在一审提交仲裁书及送达回证,亦未让上诉人质证,程序明显违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工伤,且前提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对此未予适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与被上诉人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时代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韩卫民为实际车主汪小为所聘用,而汪小为的车辆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未显示被上诉人时代物流公司提交有仲裁裁决书,但上诉人韩卫民在原审提交有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民劳人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及被上诉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且被上诉人因不服仲裁裁决在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前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其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专属性表现为:劳动行为(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和用工方受让劳动行为)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用委托代理。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是案外人汪小为找其开的车,上诉人从未到过公司,也不认识公司人员,因此上诉人的雇主应为汪小为,汪小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鉴于被上诉人时代物流公司及案外人汪小为对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存在挂靠关系没有异议,上诉人称其挂靠协议为事后伪造并无证据证明。汪小为将其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处,汪小为与被上诉人间为挂靠关系。上诉人在受雇期间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被上诉人的指示、管理和监督,被上诉人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是为汪小为提供劳务,听从于汪小为的工作指示,工资报酬也是由汪小为发放,汪小为车辆的运营不受挂靠单位被上诉人的干涉,其经营盈亏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劳动并未成为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上诉人与汪小为之间存在着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该关系也阻断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行为的“亲自履行”。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