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农信与胡金明、祝存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金明,祝存芳,周伟,马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刚,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胡金明,居民。被告:祝存芳(系胡金明之妻),居民。被告:周伟,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马海燕(系周伟之妻),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金明、祝存芳、周伟、马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兆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明、祝存芳、周伟、马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金明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本金43万元整,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及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被告胡金明以其抵押周伟房产的价值对被告胡金明、周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胡金明、祝存芳、周伟、马海燕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被告胡金明、被告祝存芳、被告周伟、被告马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胡金明与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金明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可使用额度为430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周伟、马海燕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为被告胡金明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2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胡金明从原告处贷出430000元,该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8.5000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金明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借给被告胡金明现金4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金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伟、马海燕自愿以其夫妻二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胡金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并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的事项。现原告的主债权已到期,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明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0000‰计付)。二、被告胡金明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周伟、马海燕抵押财产的所得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胡金明、周伟、马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