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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桂花、肖龙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桂花,肖龙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仁寿民初字842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14250-8。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学明,男,生于1979年7月16日,系联社杨柳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阙思宇,女,生于1986年12月26日,系联社杨柳分社职工。被告郑桂花,女,生于1959年7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肖龙成(系被告郑桂花之夫),男,生于1957年1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桂花、肖龙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巍耀审 判 员  杨利花人民陪审员  白文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