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宁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龄29岁。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年龄28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08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11月一天,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后经寻找在公安机关的查询下得知被告与山东籍男子赵某在本市三洋宾馆、良友宾馆等处居住后离开金昌去了山东。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里联系,足见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08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时因家务琐事有矛盾但感情尚可。2014年11月3日,原告出车回家后发现被告不在,经了解得知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嗣后原告未能联系到被告,期间原告与其父共同购买一辆东风半挂车时向被告母亲焦梅英借款3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里联系,足见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金川公安分局宁远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在宁远堡镇马家岸村一组长期居住证明,永昌县水源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告寻找被告时书写的报案材料,永昌县水源镇西沟村委会出具的被告出走证明,永昌县民政局给原、被告核发的结婚证以及对焦梅英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但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加之原告长期长途货运,在外时间多在家时间少导致夫妻交流甚少出现情感淡漠。虽然原告诉称被告被他人拐走无据证实但离家出走是实事,原告提出离婚后态度坚决,对其抚育张某并偿还焦梅英借款3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三、共同债务30000元(借焦梅英)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作祯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豪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