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树发与董红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发,董红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张树发,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红江(又名董宏江),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树发与被告董红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董红江在睢县白楼工地干工程时,原告给被告送砖,由被告董红江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1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恳请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砖款19500元。被告董红江未做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董红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红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董红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红江2013年在睢县干工程期间,原告张树发为其送砖计款1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发与被告董红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发货款1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董红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丁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