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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茂勋与黄江红、李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勋,黄江红,李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张茂勋,系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五盛胶合板厂业主。被告黄江红。被告李佳芳(李家芳)。原告张茂勋与被告黄江红、李佳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江红、李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业务往来。至2012年7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02360元,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款437700元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7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黄江红、李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供货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及协议内容。原告称,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模板进行销售,每年腊月二十八日前结清当年货款,原、被告间的对账单被告方由被告黄江红签字确认。协议上有原告与二被告的签字。二、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至2012年7月4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02360元。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国家金融部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称,欠条上有被告黄江红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款437700元未付。被告黄江红、李佳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张茂勋与被告黄江红、李佳芳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模板进行销售,每年腊月二十八日前结清当年货款,原、被告间的对账单被告方由被告黄江红签字确认。协议上有原告与二被告的签字。2012年7月4日,被告黄江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12年7月4日欠原告货款902360元,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国家金融部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欠条上有被告黄江红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款4377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茂勋与被告黄江红、李佳芳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该供货协议约定,原、被告间的对账单被告方由被告黄江红签字确认。被告黄江红2012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代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逾期不还按国家金融部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红、李佳芳支付原告张茂勋货款43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江红、李佳芳支付原告张茂勋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437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被告应当还清欠原告货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被告黄江红、李佳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