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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良生与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生,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胡良生。。。。。。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逸超。原告胡良生为与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生起诉称:2013年被告因生产销售袜、针纺织品等业务需要,与原告有煤炭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6日,原告按约将经义乌市鸿泰煤炭有限公司过磅称重的煤炭销售给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被告王飞予以验收签字确认,共计煤炭款为8676元,扣除10%税款后,被告应净付煤炭款7808.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煤炭款7808.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煤炭款7808.40元。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良生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鸿泰煤炭有限公司过磅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煤炭款867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过磅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间,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袜、针纺织品等业务需要,与原告有煤炭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将经义乌市鸿泰煤炭有限公司过磅称重的煤炭销售给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王飞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煤炭款为8676元,依约扣除10%税款后,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煤炭款7808.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煤炭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煤炭款780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胡良生煤炭款计人民币7808.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