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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丁xx,女,回族。被告苏xx,男,回族。原告丁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城关镇登记结婚,2014年1月18日生男孩苏x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后因原告未答应给被告贷款,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开始持久的争吵。2012年12月3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3月经亲友调解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可被告一家人对原告恶语相加。原告怀孕2个多月时被告再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孩子快出生时被告才将原告接回家中。孩子出生后30天被告将孩子抱走,不让原告见孩子,无奈之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将所有的工资收入全部交给其父母使用,对家庭没有帮助,双方因此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夫妻间发生小矛盾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8日生男孩苏x甲。2014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有了深刻的认识,并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宽容是美满婚姻最好的调节剂,只要原、被告改正各自的错误,宽容谦让、互相关爱,双方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关系,从教育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据此,本院为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xx与被告苏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广东审 判 员  李 卉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珺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