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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孟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经父母包办于××××年××月十一结婚,未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在父母的强迫下,勉强与被告生活。2012年怀孕后为了孩子委屈求全才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十月初三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压力大,经济负担重,原告要求被告干活养家糊口,但被告整天玩电脑不上班,家庭生活难以维持,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生活,可被告不但不管原告母子还将3岁的儿子抢走,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原告为维护婚姻自由的权力,摆脱父母包办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如下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合理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答辩人不承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是双方自己的意愿,并非父母包办,婚后不久,二人就有了爱情的结晶。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彼此的品行、习惯都已经相熟,答辩��有信心、决心维持好这个家庭。2、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提出离婚完全是因为与答辩人置气的结果,答辩人相信只要双方多加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双方一定能够和好如初。3、答辩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双方之间的矛盾,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能够和好如初。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