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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毅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王毅,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强,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榆林市。原告王毅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按季结算,被告刘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并在该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刘强偿还本金1.8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刘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利息(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日,8.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毅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强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王毅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强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王毅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强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8万元,此后,原告索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强向原告王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率,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原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月利率2.5%,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强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本息清偿的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毅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以1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从2013年8月4日起以8.2万元本金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