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商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大丰市建设工程机械厂与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455号原告大丰市建设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大丰市西团镇中心企业园。投资人陈昌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宽荣,系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黄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丰市建设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被告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五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厂诉称:其与五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五源公司向其购买抛丸机配件。截至2014年9月6日,其向五源公司供应了金额共计33155元的抛丸机配件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五源公司仅付款1万元,至今尚结欠货款23155元,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1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五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机械厂与五源公司间存在抛丸机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机械厂累计向五源公司供应了金额合计33155元的抛丸机配件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五源公司收货后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28日各向机械厂付款5000元。嗣后,五源公司未再向机械厂支付货款,至今尚结欠机械厂货款23155元。上述事实,有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械厂与五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五源公司至今尚结欠机械厂货款2315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机械厂要求五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15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31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丰市建设工程机械厂支付货款2315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1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940元,由五源公司负担(机械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4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五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