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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符兵与重庆市铜梁区福果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兵,重庆市铜梁区福果小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25号原告符兵,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福果小学,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福果镇福兴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2836-4。法定代表人夏大胜,该校校长。原告符兵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福果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兵、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福果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夏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兵诉称,因全区等级幼儿园现场会将于2012年11月2日在福果小学召开,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接受被告的安排,驾驶渝CLxx**号车辆到石鱼小学拉教学仪器设备,在拉设备仪器回校途中经铜永路59.1KM处时,与渝C493**号救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驾车辆受损,同时造成渝C493**号救护车受损和车上驾乘人员受伤。后经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符兵受伤属于工伤。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符兵已垫付相关费用132629.74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垫支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造成他人损失的垫付款132629.74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福果小学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运送仪器设备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支交通事故损失费用132629.7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符兵系重庆市铜梁区福果小学(以下简称福果小学)的副校长、支部书记。2012年11月1日,符兵受福果小学安排驾车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小学装运教学设备仪器,符兵在驾车回学校途中与熊伟驾驶的渝C493**号救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符兵、熊伟以及渝C493**号救护车的乘车人张柳、喻永华、王长全、李明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原铜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4日,原重庆市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符兵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3年1月5日,符兵向原铜梁县中医院支付救护车车辆损失费用27203元。王长全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赔付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符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全损失费4650元……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交纳1036元,由原告王长全负担208元,被告符兵负担828元……”符兵于2013年6月28日向王长全支付了损失费4650元并向其支付诉讼费828元,合计支付5478元。熊伟、喻永华、李明成、张柳于2013年10月30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赔付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4380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符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伟损失费36009.65元……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熊伟负担135.5元,被告符兵负担336元(此款原告熊伟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符兵迳付原告)……”、“……二、被告符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永华损失费8146.7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符兵负担(此款原告喻永华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符兵迳付原告)……”、“……被告符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成损失费12394.14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符兵负担(此款原告李明成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符兵迳付原告)……”、“……被告符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柳损失费2162.16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符兵负担(此款原告张柳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符兵迳付原告)……”符兵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铜梁县中医院支付张柳、喻永华、熊伟、李明成本院确定的损失费及诉讼费共计59648.74元。2013年10月11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符兵送达编号为201211224012410及201211224012420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通知符兵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偿还结清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王长全医疗费用28600元、熊伟医疗费用11700元。符兵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5年5月12日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1700元、28600元。以上事实,有符兵举示的(2013)铜法民初字第02275号、(2013)铜法民初字第04380号、(2013)铜法民初字第04381号、(2013)铜法民初字第04382号、(2013)铜法民初字第04383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两份、个人汇款凭证两份、铜梁县中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一张、王长全出具的收条一张、铜梁县中医院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符兵、福果小学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符兵受福果小学安排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福果小学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符兵因执行公务发生交通事故垫付的损失费用,应由福果小学向其返还。审理中双方对符兵因交通事故垫付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故符兵要求福果小学支付其垫付的损失费用13262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福果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兵垫付的损失费用13262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交纳532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福果小学负担。此款原告符兵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福果小学迳付原告符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