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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为庆祝其生日,便让陆某乙帮忙在崇左市江南路左江一号KTV订了一间666包厢,并邀请陆某甲等人到该包厢喝酒。期间,有人在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陆某甲、韦某、宋某等人也相继在包厢内吸食K粉,被告人黄某甲看见后并未予以制止。次日3时许,陆某甲等人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沾有毒品氯胺酮粉末的白色塑料碟子。经检查,陆某甲、韦某、宋某、岑某等18人尿检均呈阳性,从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左江一号KTV”二楼开好666包厢邀请朋友为其庆祝生日。随后,黄某乙、陆某甲、宋某、叶某等二十余人人陆续来到该包厢喝酒聊天。期间,有人开始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黄某甲看见后未予以制止。2014年9月20日凌晨0时许,黄某甲结账后和黄某乙一起离开“左江一号KTV”,陆某甲、韦某甲、宋某等人继续在包厢内饮酒及吸食毒品。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查获包厢内吸毒人员,并在现场查获一只沾有疑似毒品物粉末的白色塑料碟子。经对包厢内吸毒人员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廖某、叶某、王某、韦韦某乙、刘某、岑某、宋某、韦某甲、陈某、陆某甲、梁某甲、谢某、张某、梁某乙、蔡某等十八人的尿液用氯胺酮胶体金检测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塑料碟子上的疑似毒品物是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陆某甲、宋某、叶某、韦某、黄某乙、廖某、阮某、陆某乙、刘某、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图,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查控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左江一号KTV”出品单、结账单,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264号检验报告,岑靖屿、赵莹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公江鉴通字(2014)0029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