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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韩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韩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韩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胡某、韩某甲与韩某乙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胡某赔偿韩某乙人民币152249.79元,韩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胡某、韩某甲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胡某、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韩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韩某甲与韩某乙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胡某赔偿韩某乙人民币152249.79元,韩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胡某、韩某甲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且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2年8月份,牡丹区人民法院因交通事故判决其赔偿牡丹区黄堽镇韩某乙15万多元,韩某甲负连带责任,此案执行后,其和韩某甲感觉法院判给韩某乙的钱太多,就都没有给他钱。另供述其有经济收入,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与他人在成武干工程。2、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傍晚,胡某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与韩某甲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三轮车实际车主是其。到了2012年8月份,牡丹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判决,让胡某赔偿给韩某甲人民币15万多元,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件事发生后,其想赔给韩某乙六、七万元,但他不同意,其认为拿这个钱有点冤,就一直拖着给没他。另供述其在黄堽集上杀猪卖肉,有经济收入。3、证人韩某乙证言:2012年8月2日,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胡某赔偿其人民币15万多元,韩某甲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多次找胡某和韩某甲,并行政拘留了韩某甲30天,但至今二人都没给过一分钱。胡某开发房地产,还有个铝合金门市,韩某甲在集上卖猪肉,二人都有经济能力,就是不给钱。4、证人葛某、韩某丙、韩某丁证言:均证实在黄堽镇集上卖猪肉一年能挣两三万元。另有书证: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等书证,问话笔录,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韩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民审 判 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伟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