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某、胡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胡某,杨某,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鄂阳),武汉星升光器件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武汉星升光器件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职业。2014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熊群云,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秦某、胡某、杨某、张某被控聚众斗殴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熊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秦某、胡某、张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秦某和同事被告人胡某为工作和生活中的琐事发生口角。7月8日下午,秦与胡相约在星升公司宿舍门口打架。被告人秦某及其邀约的被告人杨某及田宇、胡灿(均另处)等人,与被告人胡某邀约的被告人张某及黄斌、张瑞、包鹏飞(均另处)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匕首对胡某等人刺、划,造成胡某颈部受伤,张某、黄斌、张瑞也不同程度被刺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黄斌、张瑞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秦某、杨某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同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折叠刀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等书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7、辨认、对案笔录;8、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胡某、杨某、张某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当庭发表了被告人秦某、胡某、杨某、张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胡某、张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秦某、胡某、杨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秦某、胡某、杨某、张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胡某、张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秦某、胡某、杨某、张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胡某、张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获得了伤者的谅解,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秦某和被告人胡某为工作和生活中的琐事发生口角。同年7月8日下午,两人相约在星升公司宿舍门口斗殴。当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邀约被告人杨某及“田宇”、“胡灿”(均未作处理),与被告人胡某及其邀约的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邀约的黄斌、张瑞、包鹏飞(均未作处理)在上述地点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匕首对被告人胡某一方的人员刺、划,造成被告人胡某及黄斌受伤;张瑞持携带的甩棍参与打斗;其余人员均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参与打斗。被告人张某及张瑞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主要损伤为颈部刀刺伤,缝合创口长约6cm,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颈外静脉断裂,耳大神经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背部刀伤长4cm、腰部刀伤长3.5cm,累计7.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瑞的主要损伤为右手皮肤擦挫伤,左侧阴囊皮肤裂伤,创口长2cm,阴囊挫伤并积气积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黄斌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臂刀刺伤,长6.5cm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抓获归案;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胡某、张某及黄斌、张瑞系相互斗殴过程中受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表示对被告人秦某、杨某及“田宇”、“胡灿”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到案、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1)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接张瑞报警称被告人胡某、张某在本区华师园路高飞超市门口与他人斗殴,经侦查,同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抓获归案,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公安机关经对参与斗殴的“田宇”、“胡灿”的身份情况予以核实,但未查询到真实身份。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19时许,我在华师园路中间的花坛处看见七八个年轻人分成两方在路中间打架,他们先是相互拉扯,用拳头相互殴打,而后,我看见有个年轻人拿一把刀朝另一方中的一个人的脖子划去,被划的那个人受伤后立即用手捂住颈部。我隔得比较远,没看清其他人有没有拿东西打架。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员包鹏飞处扣押了涉案折叠刀1把,并对涉案折叠刀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秦某、杨某均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804号、2945号、2953号、295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主要损伤为颈部刀刺伤,缝合创口长约6cm,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颈外静脉断裂,耳大神经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背部刀伤长4cm、腰部刀伤长3.5cm,累计7.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瑞的主要损伤为右手皮肤擦挫伤,左侧阴囊皮肤裂伤,创口长2cm,阴囊挫伤并积气积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黄斌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臂刀刺伤,长6.5cm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张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被告人秦某)就是持刀行凶的人。(2)同案人员张瑞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被告人杨某)就是持匕首刺伤黄斌的人。(3)同案人员黄斌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被告人杨某)就是持匕首的人。(4)被告人秦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被告人杨某)就是持匕首的人。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杨某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7、被告人秦某、胡某、杨某、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秦某、胡某、杨某、张某犯罪时已成年。8、同案人员的陈述(1)同案人员张瑞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张某打电话找我,他说有人要打他,他要我去华师园路高飞超市门口,他想和对方谈谈,看能不能和谈解决。19时30分许,我叫上黄斌、包鹏飞来到超市门口,张某过来将我们带到了马路对面,我们刚走过去,张某就和秦某打了起来,秦某对他身后的三个人喊了声“搞!”,这三个人就冲着我们过来了,其中一个左手臂有龙的纹身的叫杨某的手持一把匕首把张某的表弟胡某的颈部刺伤了,随后我们就扭打起来,场面十分混乱,我不知道黄斌、张某怎么被刺伤的,期间,对方有个人,但不是杨某,朝我冲了过来,这个人手持一把匕首刺向我的胸部,我闪开并跌倒在地上,但他的匕首顺势划伤了我的裆部,等我站起来后,他们都跑了。(2)同案人员包鹏飞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19时许,张瑞接到张某的电话,张某说有人在星升宿舍门口和他扯皮,他让张瑞过去当“和事老”,但张瑞怕他一个人谈不下来,就叫上了我和黄斌。我们到了茅店的华师园路星升公司宿舍门口时,我看到张某和他的一个亲戚(被告人胡某),另一边有四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手上有纹身,他们都站在门口的马路边,我们刚走过去没两步,就看见另一边的四个人均持刀朝张某冲了过去,我们立刻过去帮忙,防止张某他们受伤,这四个人持刀朝我们捅、划,我看见其中一个人持刀刺向张瑞的胸口,张瑞倒地时大腿根部被划伤了,其他人后来怎么受伤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们没有拿工具去。(3)同案人员黄斌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19时30分许,张某打电话给张瑞,他说胡某在公司和人扯皮,张某让我们过去帮忙劝说对方,看能不能和平解决,但张某没有说让我们过去打架之类的话。我和包鹏飞、张瑞到了华师园路小转盘旁的超市路边后,张某和胡某跟我们三个人碰了头,张某要我们在一旁帮他把场子“罩住”就行,接着,他去和对方谈,对方有四个年轻人,张某和其中一个年轻人说了几句后,我看到张某一拳打在那个年轻人的脸上,随即,他们就扭打一起,对方另外三个人便向他们走了过去,我和张瑞、包鹏飞上前不让这三个人靠近张某,这三个人就和我们三个人打起来了,我将里面最壮实的年轻人(被告人杨某)的双臂反扭在其背后,将其控制住了,他将手中的匕首丢在了旁边的草坪里,打斗过程中,其他人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大约过了1分钟左右,我听到张瑞喊我,他要我把一直控制住的这个大块头带走,这时,我才回过神来,发现除了我控制的这个人,对方其他三个人已经跑了,我看到自己的手臂流了血,于是,手上力气就松了一下,这个最壮实的大块头立即挣脱我的控制后就跑了。9、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4年7月7日,我打电话给公司同部门的女员工陈兰兰聊天,当天晚上,胡某打电话给我叫我不要骚扰陈兰兰,我就跟他发生了口角,胡某在电话里面说:“你给我等着。”我也回答说:“你也等着。”,我认为就是约着要打架。7月8日,我约了杨某还有他的一个朋友帮忙,17时许,我、杨某和他的朋友到了宿舍楼门口,我看见胡某和张某在门口站着,我走过去对胡某说:“你昨天要我等着,现在我过来了,你充老子是什么意思?你要我等着是什么意思?”,张某说:“我们茅店的人说话就是喜欢充老子,你要是不舒服,老子在这里玩你分分钟。”,我回答:“老子就试一下子”,张某听见后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过了三五分钟,我看到来了三个人,这三个人跟张某、胡某碰头后,张某就上前对我拳打脚踢,我也用拳头打张某,这时,后来的三个人就冲上来打我,其中一个人用一根甩棒打我的头,我用手挡住了,这个时候,我对杨某和他朋友喊了声“搞!”(就是动手打的意思),杨某和他朋友就上来帮我的忙,后来,我们双方就开始互殴,胡某也参与了打斗,我看到杨某从他的腰部拿出一把黑色的匕首刺向张某他们几个人,具体刺了谁,我没看清,我们互殴了大概二三分钟,我看见胡某脖子流血了,双方就停手了,然后我和杨某的朋友就准备跑,但我们看见杨某被他们抓住了,我和杨某的朋友就准备上前救他,我从杨某的朋友手上接过一把匕首,杨某的朋友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这时,杨某突然挣脱了控制,我们三个人就跑,我看到对方有一个人拿着根甩棍在后面追我们,但是没有追到,我在跑的过程中将匕首丢了。整个打斗过程中,我没有用匕首,我只是拳打脚踢。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7月8日,秦某对我、田宇、胡灿说他上班的地方有个人要打他,秦某让我们三个帮忙,我们都答应了,秦某说对方可能会带凶器,我听到后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匕首放在裤子口袋里,免得打架起来吃亏。16时许,我们四个人来到秦某上班的地方,对方有两个人在那,秦某上前跟他们说话,我和田宇、胡灿在旁边的花坛蹲着,不记得过了多久,跑过来三四个年轻人打秦某,秦某还手并喊:“杨某,搞啊。”,我跟田宇走了过去,田宇在我的身后,我从裤袋内掏出匕首捏在右手上,我走到围着秦某的几个男子面前,把其中一个推开,随后就有四个年轻人围着我并准备打我,我就用匕首朝这几个围着我的人划了两下,我看见其中一人(被告人胡某)的脖子被我划伤了,还有一个人(黄斌)的手臂也被我划伤了,这时,他们其中的另一个人用甩棒打掉了我手中的匕首后,他们就围着打我,后来有人喊:“脖子受伤了”,我看到秦某和田宇及对方的人都停手了,对方上来二三个人抓着我的手,我跑不了,秦某、田宇和胡灿从地上捡起砖头和掉落的匕首准备回来救我,我趁对方不注意,一下挣脱了,我们一起来的四个人就跑了。秦某没有带凶器,胡灿一直蹲在花坛没有动手打架,田宇参与了打架,田宇有没有拿刀子我没看清。1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4年7月8日凌晨,我跟公司同事陈兰兰一起下晚班,秦某给陈兰兰打电话,我接了,秦某说喜欢陈兰兰之类的话,我就说:“我是陈兰兰男朋友,你以后不要再电话骚扰陈兰兰了。”秦某说:“我知道陈兰兰没有男朋友。”我说“我就是陈兰兰的男朋友,你以后不要来烦她了。”秦某说:“如果我知道陈兰兰真的有男朋友的话,我保证不会烦她。”,17时许,我接到秦某的电话,他说在公司宿舍门口等我,要我过去,我知道秦某要打架,就立即打电话给我表哥张某,让他帮我打架。我和张某见面后,我约秦某来宿舍门口见面谈一下,我和张某到了宿舍门口后,我看见秦某带了三个男的到了,秦某走过来问我事情怎么解决,张某就上前和秦某发生了口角,于是,张某就打电话叫他的朋友过来帮忙,我想多叫几个人过来正好教训一下秦某,大概过了半小时,张某的三个朋友开着一辆菲亚特轿车过来了,其中一个朋友手上拿着一根甩棍。张某过去接那三个人,我准备过去和张某他们会合的时候,秦某把我拦住,张某看到就冲过来打了秦某一耳光,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我哥叫来的三个人冲上来参与了打斗,这时,秦某说:“搞!”,秦某那边的几个人就上前殴打我们,其中一个手臂有纹身的男子(被告人杨某)拿出一把匕首,我们几个看见他拿了匕首出来就都围了上去,这个男子用匕首朝着我的脖子划了一下,我用手一摸都是血,我立刻就坐到地上去了,我哥叫来的一个朋友喊了声:“张某,你弟弟受伤了”,双方立刻停止了打斗,对方看我伤得比较重就想跑,我哥他们抓住了其中一个男子,但被他挣脱了,然后秦某他们就跑了,其他人怎么受伤的我没注意。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7月8日18时许,我接到表弟胡某的电话,他说他公司的秦某给他开过一张罚单,引起了矛盾,秦某要跟他扯皮,可能要打他,胡某要我过去帮忙。我跟胡某见面后,胡某用电话跟对方约在公司宿舍门口见面,我跟胡某到了公司宿舍门口后,秦某和三个男子已经在那了,我过去和秦某理论,希望有其他的解决办法,秦某坚持要打胡某,我们为此发生了口角。我就打电话给我庙山检查站当协警的同事张瑞,我跟张瑞说有人找我扯皮,要他带人过来,没过多久,张瑞开着一辆菲亚特轿车和包鹏飞、黄斌来了现场,张瑞还带了一根伸缩的甩棍,我上前对他们说:“我先过去和对方交涉,你们先不动手,如果谈不拢就动手”,说完我就走过去找秦某,他们三个就跟着我,胡某看到我带人过来了就想往我这边走,秦某拦着不让他过来,于是,我冲过去打了秦某一耳光,秦某就和我扭打在一起,张瑞他们见状也都冲过来帮忙打架,张瑞用甩棍击打了对方的人,秦某带来的几个人也都冲过来动了手,其中有一个身上有纹身的黑瘦年轻人拿一把匕首把张瑞的裆部划伤了,我的背部被人用匕首划伤了,所以我没看到是谁划伤的,双方打斗着,突然,我听见张瑞喊:“张某,你表弟流了好多血”,我看到胡某的脖子往外冒血,我立即用衣服把胡某的颈部包裹起来,这时,秦某他们想跑,我对张瑞说:“不能让秦某跑了”,黄斌追上去抓住了那个手上有纹身的人,但黄斌手臂被划伤了,那个手上有纹身的人就挣脱逃跑了,秦某和他带来的其他人也跑了,包鹏飞在现场捡到了对方丢弃的一把匕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邀约的被告人张某等人,因琐事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胡某、杨某、张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的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胡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张某系积极参加者,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获得了伤者的谅解,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胡某、杨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五、作案用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审 判 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冀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