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舟山泰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帮裕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舟山泰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帮裕,舟山市普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泰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帮裕。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帮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斐。委托代理人:徐瑞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舟山泰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王帮裕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立公司、王帮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主要证据《不可撤销承诺书》系伪造。2.二审判决泰立公司、王帮裕清偿国资公司损失的依据不足。综上,泰立公司、王帮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王帮裕申请再审提交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房屋拍卖公告、竞拍登记表、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作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主张其系案涉房产合法所有权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舟民初字第20号另案民事判决,确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违法。经审查,王帮裕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前,且王帮裕所主张的事实属另案判决审理范围。另案审理作出的(2011)浙舟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经本院二审作出(2012)浙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帮裕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至今王帮裕未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其主张该判决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作审查。(二)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中表述“国资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不再审理”的内容系笔误,二审法院已经出具(2014)浙舟民终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予以更正为“上诉人泰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案二审就国资公司上诉理由予以审理,不存在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王帮裕在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已收到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更正裁定。(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2010年11月26日,国资公司与泰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泰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购房款,王帮裕、马嘉珧(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3日向国资公司出具《个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表明二人自愿为泰立公司尚欠购房款808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帮裕、马嘉珧均在该《个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名,盖指印。现王帮裕主张该《个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受逼迫签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样,2012年2月21日,泰立公司再次向国资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其中第2点承诺:在国资公司向兴业银行归还3500万元债务后,在该房产上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解除,泰立公司将要求兴业银行尽快办理解除该房产抵押担保手续;第6点承诺:国资公司重新取得该房地产的权利证书,对于因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而造成贵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该房地产的贬值损失、违约金及费用损失,均由本公司承担。第7点承诺:原先本公司王帮裕个人以及王帮裕所投资企业为保障未付清房地产款项而设立的所有抵押、保证、质押等担保行为,继续作为国资公司依据本承诺书可实现的债权提供担保。泰立公司、王帮裕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现王帮裕主张共三页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其中前两页内容被国资公司更换,属伪造证据,但王帮裕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审查期间,王帮裕在本院询问时表示其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国资公司伪造证据,但其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此外,王帮裕还认为,从《不可撤销承诺书》的出具日期2012年2月21日进行推断,此时王帮裕已对(2011)浙舟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不可能在此阶段签署对自身利益极为不利的《不可撤销承诺书》。本院认为,该《不可撤销承诺书》本质为王帮裕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案涉房地产款项支付作出担保承诺,其内容与之前王帮裕夫妻共同出具的《个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内容并不矛盾,在未有证据表明《个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伪造的情况下,应综合认定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此外,王帮裕主张法院应对国资公司伪造证据和逼迫其签订承诺书的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该主张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申请再审事由中的第五项,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应不成立。(四)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泰立公司、王帮裕申请再审未具体说明哪项证据未经原审质证。本院审查也未发现原审存在此种情形,故对王帮裕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二审,王帮裕均到庭参加诉讼。王帮裕系泰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到庭参加诉讼,既代表公司,亦代表其个人。国资公司也委托代理人到庭,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情形下,本案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王帮裕的该项事由亦不能成立。(六)本案关键审查的是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也即泰立公司、王帮裕申请再审事由的第二项、第六项。首先,关于事实认定,由于本案事实认定涉及前后多个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系目前泰立公司、王帮裕申请再审的第一个案件,在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该些案件的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效力。其次,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泰立公司有义务涤除抵押并将房屋归还给国资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的,国资公司可垫付资金涤除抵押权消除房屋过户的障碍。事实上国资公司已履行了垫付资金涤除抵押权的行为,其根据生效判决以及王帮裕、泰立公司出具的《个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不可撤销承诺书》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案原审予以支持,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泰立公司、王帮裕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舟山泰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帮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