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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旺与李振、崔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旺,李振,崔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7号原告冯旺,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李振,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生,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崔淑芳,女,汉族,1964年5月5日生,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原告冯旺与被告李振、崔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崔淑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旺诉称,2012年4月5日李振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2013年11月22日,李振在我这里借款8,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1月5日又在我处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2月25日李振又一次向我借款3,5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8月14日,李振与崔淑芳在我处借款14,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5分。李振、崔淑芳一共在我这里借款五笔本金共计39,500元,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以上4笔借款产生利息为15,546元,现要求被告李振、崔淑芳偿还原告冯旺借款本金39,500元,利息15,546元,本息共计55,04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李振及妻子崔淑芳签字的欠条5份。被告李振无答辩。被告崔淑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振在2012年4月5日向冯旺借款10000元月利息3分、2013年11月22日借款8,000元月利息3分、2014年1月5日借款4,000元月利息3分、2014年2月25日借款3,5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8月14日李振与崔淑芳在冯旺处借款14,000元月利息5分。综上被告李振、崔淑芳一共在原告冯旺处借款本金39,500元,此款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提交五份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所主张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崔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旺借款本金39,500元,利息11,15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11,15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元6.65%÷365天×4倍×978天×10,000元=7,127元;本金8,000元6.15%÷365天×4倍×382天×8,000元=2,060元;本金4,000元6.00%÷365天×4倍×338元×4,000元=889元;本金14,000元6.00%÷365天×4倍×117天×14000元=1,077元),本息合计50,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振、崔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宏审判员 冯小凌审判员 黄继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欣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