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东某某与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东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348号原告赵某甲,男,193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东某某,女,1936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赵某乙,女,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赵某丙,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赵某丁,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赵某戊,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赵某甲、东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东某某诉称,四被告是二原告的子女,都已成年独立生活,二原告年老体衰、身体多病,无生活来源,希望与赵某戊一起生活,其他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赵某乙、赵某丁未答辩。被告赵某戊辩称,自己没有独立住房,与原告性格不合,而且有腰间盘脱出等疾病,没能力照顾原告,同意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已、三女某庚,长子赵某丙、次子赵某丁、三子赵某戊,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且有负担能力。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有独立住房,除经营5.7亩土地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与被告赵某戊系邻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老生活困难,其要求子女赡养并给付赡养费依法有据,应与支持,考虑二原告愿意与赵某戊一居生活,而赵某戊居条件较为优越,二原告由被告赵某戊直接赡养为宜,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二原告撤回对赵某丙的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东某某由被告赵某戊直接赡养;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东某某赡养费30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给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分别负担16.67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