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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5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916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郭怀丹,均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753-1。法定代表人熊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国房局)与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国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郭怀丹,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国房局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0年4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地块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动工建设,但被告至今未开工建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005000元。被告腾龙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由于永川区政府对原告出让地块多次进行规划变更,要求原告暂缓修建,原告并无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出让人)与被告(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位于永川C**加气站东侧的宗地,宗地编号为YC2008-1,宗地总面积5567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3829平方米……受让人同意出让人在2010年8月30日前将出让宗地以现状交付……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874.90元,总额为人民币1680000元……第十六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开工,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九条、本合同���目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第二十九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第三十二条、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三条、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的0.3‰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2014年4月17日,永川国房局向腾龙公司送达了永国房[闲置土地认定](2014)26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腾龙公司位��永川区CNG加气站东侧,宗地面积为55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为闲置土地。2014年4月17日,腾龙公司向永川国房局提交《情况汇报》,说明该地块未按期动工的原因系永川区新城管委会调整规划所致,请求解除对该地块的闲置执法处理。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永川C**加气站东侧地块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载明:永川C**加气站东侧地块位于原露华浓酒厂北侧、灵猴广场西侧……该地块项目名称为“望龙家苑”,立项、选址及用地批复已于2011年12月办理完毕。我委在实施灵猴广场项目征地拆迁后,按规划拟将该地块作为安置房建设用地。2012年1月我委口头通知腾龙公司暂缓开发建设,拟用一级站周边地块置换该地块用于修建灵猴广场安置房……2014年4月,我委书面告知腾龙公司该地块不用于修建灵猴广场安置房,并请该司尽快动工建设……近期,按有关工作安排,为解决望城公园片区历史遗留问题,拟将望城公园旁永川C**加气站东侧地块收回并调整为公园绿地作为公园主入口,目前规划方案正在调整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回证、照片、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开工系双方约定被告承担的合同义务,若被告未按期动工建设系违约行为。被告至今未动工建设,该行为系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的产生并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而系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多次调整规划导致被告的建设项目不能通过建���前期行政审批,新城建管委调整规划的行为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违约责任之间被不可抗力所阻却,对违约行为应当免责。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延建需提交申请并获同意以及第二十九条约定遇不可抗力时被告应当通知,而被告直至2014年4月19日才向原告发出通知,该行为系合同的瑕疵履行行为,但是否通知原告并不影响被告不能按时开工建设的客观事实,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初衷在于防止企业囤地,增���市场供给,平抑房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避免土地浪费,而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闲置土地的违约金的条款亦是为督促被告积极开发建设土地,但被告未动工建设并非其主观故意,而是政府行为造成,即使被告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亦无法避免土地闲置的客观状态,加之不可抗力系法律规定,其免除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消灭,再有,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瑕疵履行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土地,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2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雷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来自